我國采購對廢標有著明確的法律規定,《采購法》36條將廢標的四種法定情形作了強制性規定:①符合條件的供應商或者對招標文件作出實質響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的;②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③投標人的報價均過了采購預算,采購人不能支付的;④因重大變故,采購任務取消的。
出現廢標法定情形后,應當由哪個主體行使廢標決定權?
根據我國《采購貨物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18號)的規定,在招標采購中,如果出現了法定廢標情形,即《采購法》36條明確的四種情形之一的,招標采購單位應當予以廢標,并將廢標理由通知所有投標供應商。法律將廢標決定權的主體明確界定為招標采購單位,其他主體不享有此項權利。招標采購單位包括采購人及采購代理機構。
雖然《采購貨物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規定,采購人與采購代理機構都屬于招標采購單位,都享有廢標權。但是兩者之間是一種委托代理關系,在權限的授予方面,采購人居于主導地位,可以將權限全部授予或部分授予他人,具有較大的選擇空間;而采購代理機構居于被動接受地位,選擇的空間較小。
如果采購人將廢標決定權授予采購代理機構,出現廢標理由,采購代理機構有權作出廢標決定;如果采購人未授予采購代理機構廢標決定權,出現廢標理由,采購代理機構則無權作出廢標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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